赡养父母协议书
被赡养人:李绍荣徐辉翠
赡 养 人:甲:李先平(次子)徐英(次媳)乙:李红军(三子)李蓉(三媳)丙:夏桂兰(四媳)
因被赡养人年事已高,需赡养人赡养。经甲、乙、丙三方赡养人商议决定并经被赡养人同意,特定如下协议:
1、生活费:甲、乙、丙三方赡养人每月交赡养生活费300.00元(叁佰元)人民币。必须在当月上旬交到经办人(邓开琼)账户上。(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682014167020,开户人:邓开琼)
2、医疗费
①平时医疗费:每月交100.00元(壹佰元)人民币。 ②住院治疗费、护理费。国家医疗保险报账后剩余部分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承担。
3、被赡养人百年后的安葬费也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分担。
4、上述所交费用交到指定银行账户后,每方必须保留小票,年底交经办人对账。
5、生活费、医疗费每年按国家物价上升指数调整,由经办人通知甲、乙、丙三方。
6、住宿:由于被赡养人已故四子李小军在华都花园所购住房(华都花园23栋2单元502房)部分资金由被赡养人出资所购买的小城镇住房卖出的资金所筹集。现商议决定被赡养
人的住宿由四媳负责。被赡养人李绍荣、徐辉翠住在已故李小军所购的华都花园,以后如果夏桂兰组成新家庭,两位被赡养人愿租房住,租金由夏桂兰支付。所租房必须水、电、气三通,并且不漏雨等基本条件满足。
7、由于被赡养人李绍荣、徐辉翠有继承李小军遗产的权力,如果夏桂兰不履行赡养义务,再根据法律进行遗产分割。
8、此协议一式八份。被赡养人一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经办人一份,报送甲、乙、丙三方所居住的居委或村委各一份(并请监督执行)。
9、未尽事宜,再商议决定,如果商议不成,再由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10、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赡 养 人:甲(签字):李小平徐英
乙(签字):李红军
(李红军远住新疆,今天未到场,但在2014年前已在履行赡养义务)
丙(签字):夏桂兰
被赡养人(签字):李绍荣徐辉翠
执 笔 人:李先波
在 证 人:胡邦明黄志杰徐辉财
李绍兴李先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签约于广安市城南和美江南茶楼 附:原始签字协议复印件于后,原始签字协议存经办人邓开琼处。
李绍荣、徐辉翠赡养费缴费银行开户银行:建设银行
卡号:6227003682014167020户名:邓开琼
李先平:13982608386
徐英:
李红军:
夏桂兰:
李绍荣:
邓开琼:18982638968 15899379456 18980333138 13629097944 18008266030
第二篇:赡养父母协议书赡养父母协议书
被赡养人姓名:周文友、徐文英
赡养人姓名:周忠华、周忠祥、周忠仁、周忠娥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传统美德,发挥家庭养老的基础作用,促进家庭和睦、和谐,切实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赡养人(本协议以下简称“子女”)和被赡养人(本协议以下简称“父母”)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子女轮流赡养父母方式及义务
1、因父亲身患重病母亲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子女按照事先共同商定的周期每人轮流到父母家中生活照料和护理。一个周期为四个月,其中周忠华为一个月,周忠祥为两个月,周忠仁和周忠娥各半个月。
2、当值赡养子女应妥善安排好父母的膳食结构,保证父母吃饱、吃好,其他子女不得过分挑剔指责。食品的购买、烹饪和餐具的清洗由独立赡养子女负责,父母对膳食有特殊要求的,应尽量满足父母的要求。并保证父母的衣服、被褥干净、整洁。
第二条 当值赡养子女对父母生活上照料的内容及义务
1、父母日常生活和感冒等轻微疾病,当值赡养子女应及时给予医治,并负责生活照料与护理。
2、父母其中如有一人大病住院期间由各子女协商轮流护理,同时照顾好两位老人。
3、当值赡养子女要做好物质赡养(包括衣、食、住、行、医、水、电、煤气、电话、采暖、维修费等),要为父母庆祝生日或春节等节假日聚会,费用由子女事先共同商定的比例承担(其他子女爱心购买的除外)。
第三条 赡养费及共同承担的费用支付、给付方式
1、父母大病住院费由子女事先共同商定的比例负担,出院时及时结算,父母日常生活和感冒等轻微疾病等费用由子女事先共同商定的比例一个周期结算一次为宜。商定的费用比例为:周忠华占25%,周忠祥为50%,周忠仁和周忠娥各占12.5%.
第四条 父母财产保护、丧葬费用及遗产继承
1、父母双方有任何一方在世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归父母所有,并受法律保护,此期间任何子女不得出售,此期间如父母房屋拆迁,其拆迁补偿款任何子女不得截留、侵占。
2、父母一方如与世长辞,按本地风俗,后事由长子周忠华出资操办,另一被赡养人继续由子女按原先约定分滩比例赡养,直到告终,后事由小儿子周忠祥出资操办。
3、父母全部离世后,父母住房、现金、其他财产等遗产由赡养的子女按承担赡养费用的比例继承(周忠华占25%,周忠祥为50%,周忠仁和周忠娥各占12.5%)。轮流赡养父母期间拒绝轮流赡养父母一轮以上的子女无任何继承权,并配合有关法律部门履行放弃继承手续。
第五条 协议变更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1、变更本协议应取得父母、子女全部同意后方可变更、修改。
2、因履行本协议出现纠纷的,子女各方应友好协商。协(请您支持:WWW.)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父母、子女向父母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3、 子女在协商、调解的过程中,各子女应本着实事求是、求同存异、最有利于维护父母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好争议事宜。
第六条 附则
1、子女对本协议的内容要完全理解和认同,并同意替代此前所有口头、书面协议。本协议一经签订,未经其他子女、父母书面同意,任何子女不得随意更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任何更改(包括父母另立遗嘱等)均需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2、本协议生效后,子女必须切实遵守,赡养关系不存在时自然终止。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参照《老年人权益 ……此处隐藏739个字……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其继父或母的抚养教育,当然也就没有对继父或母尽赡养的义务。
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或母与继母或父再婚时,继父或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继父或母与继子女已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此时继子女就有义务对继父或母尽赡养义务。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者是多个赡养人相互之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赡养协议须注意以下细节:被赡养人和赡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之间的关系;赡养人应尽的主要义务,包括赡养费用的分担,农村老年人口粮田、自留地、承包地的耕、种、管、收,城市老年人的工资、福利及财产性收入,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和雇人照料费用以及死后丧葬费用的负担等;赡养人提供赡养费和其他物质帮助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对被赡养人财产的保护措施;协议变更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违约责任;其他协议细节。若有履行协议的监督人,应在协议上签名。
尤其应注意的是,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下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的内容。另外,若被赡养人已经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由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的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会因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生子女对再婚的父母仍有赡养义务。 2014年5月19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母亲再婚之后引发的赡养案件,一审判决原告朱老太的子女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原告朱老太与前夫闻某生二子一女,前夫因病去世后,朱老太于1968年改嫁给同组村民于某,并落户于某家中,后又与于某生二个女儿。朱老太改嫁后,闻氏三兄妹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集体的照顾、政府的救济相依为命。现闻氏三兄妹均已成家单独生活。朱老太一直与和于某所生的大女儿夫妇共同生活,现朱老太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五个子女就朱老太的赡养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1
朱老太遂将其五个子女均告上法庭,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闻家大儿子辩称:前几年逢年过节我都给母亲送百十块钱。母亲1968年改嫁后,我们三兄妹单独生活,母亲没有贴给我们一分粮草钱。于家大女儿是招女婿上门,所以他们应当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我可以赡养母亲,但她必须跟我一起生活。
闻家二儿子辩称:我动过手术,家庭困难,无赡养老人的能力。
闻家三女儿辩称:赡养母亲我没有意见。但是农村有习俗,招女婿就应当养老送终,我是出嫁的女儿,可以送送东西,要我贴钱给母亲我不同意。
于家大女儿辩称:母亲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生病也是我一人负担的,现在要求兄妹们一起分担赡养责任。
于家小女儿辩称:我现在生病,没有能力赡养老人。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朱老太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五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数额应当参照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农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朱老太自愿放弃要求于家小女儿承担除善后事宜之外的费用和赡养责任,应予准许。朱老太明确表示其生活田继续由于家大女儿耕种,并仍愿随其生活,本着尊重老年人意愿的原则,法院照准。闻氏三兄妹辩称于家大女儿系招婿上门,就应当为母亲养老送终,是以农村旧俗规避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其理由有违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朱老太生病产生医疗费后,可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因朱老太对于家小女儿应当承担的份额已表示放弃,故闻氏三兄妹、于家大女儿各承担上述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住院期间亦由上述四人轮流护理。朱老太的善后事宜由于家大女儿牵头办理,所需费用由五个子女共同分摊。法院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15条第2款、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俗话说:“出嫁的女,泼出的水。”意思是说女儿出嫁后,就像泼出去的水一样,与娘家就不再有多大关联了。但如果是涉及到法律问题,这句俗语就不适用了。日前,南汇法院就判决了一起涉及已出嫁女儿尽赡养义务的案件。
现年80高龄的朱老太与丈夫钱某(已于1991年过世)生有四男四女,均已成家。目前居住在二个儿子出资的建造的房屋内。现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因八个子女意见不一,或以无工作、或以收入低不愿出赡养费,老太的二个已嫁出去的女儿以分不到房子为由不同意出赡养费。老太无奈诉诸法院要求八个子女每人每月出50元生活费并共同负担其今后的医药费。
朱老太的二位嫁出去的女儿辩解,老母的房屋已给了二位儿子翻建成新房,当初约定由得房人即二个儿子赡养老人,故不同意老母的诉求。
审理期间,尽管承办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老太的二位女儿坚持已见,使这起赡养纠纷案的处理陷入僵局。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论婚嫁与否都有赡养义务。尊重、赡养和爱护老人,
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为家庭贡献了大半生的精力,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这不仅是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规范的要求,更是子女应尽义务。应当在生活上予以关心,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慰藉。而不应以子女间的矛盾和自身的客观因素而忘了自已的责任和义务。本案朱老太的子女或以收入低、或以财产传男不传女等为由拒不同意赡养与法不合、与情不符。遂根据朱老太的实情及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朱老太的生活费由八个子女各人每月各出50元,今后的医药费由其八个子女共同负担八分之一。
导读:一个个家庭的温馨和谐是我们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无论是子女的赡养还是父母的抚养,既要依法规范,更要以情倾注。如此,我们的社会才不会只是冷冰冰的规则框架,才能有温情,有人性。现行法律规定“女儿也有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不应以分得财产的多少为条件”。朱老太赢得官司势在必然。然而,引起我们深思的是本案中老太二位女儿的态度。法官在此告诫:法院出一纸判决并非难事,但拿到判决书的母子、母女还要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试想,没有了互敬互爱、尊老爱幼的家庭氛围,没有了和睦的母子、母女关系,家庭人员之间形同路人,甚至怒目相对,犹如生活在狱一般,那么,由法院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还有什么价值意义!须知嫁出的女儿不是泼出去的水,无论如何,父母与儿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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